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啓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道路通行之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王啓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1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該日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1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4、99年間,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自93年4月28日起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