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翔岳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簡湘玲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街往北平路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簡湘玲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劉翔岳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簡湘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簡湘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湘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