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文志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為抗告者,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8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係於107年2月2日送達於在監所之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之期間內,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而於107年2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7年2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1枚可憑,顯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