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耙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聰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部分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丁育宗 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扣案之木耙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犯罪所用(見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燈管1支,雖供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藍芽喇叭2台,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