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同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736號」,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27號判決」、倒數第4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廖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