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昶閩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人經原審論以「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判處罪刑,對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榮譽、品德有相當之傷害,是否再「遞減」、「酌減」、「憫恕之」、「宥諒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又上訴人等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能使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證據仍有不足,「生活經驗法則」、「理論法則」、「經驗法則」均有斟酌研究之餘地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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