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 余峻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 張睿程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 陳立忠 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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