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次按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於克盡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仍有部分事實不明之情形不能除去時,如為求窮盡鉅細靡遺之真實,而耗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過度侵害,亦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是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且此情形在實務上亦非鮮見;又應執行刑之量定,性質上亦屬前揭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之一部,自亦應兼顧其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上揭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而任令被告負擔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倘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僅可得確定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時所為,而該期間之始末分立於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後者,應祗要該可能犯罪行為期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俾使相互適應。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該案判決認定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即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起至前揭採尿時止間之某時),其可得確定之犯罪行為可能發生時間帶,固僅部分屬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112年7月18日前,惟依上說明,仍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本件之內部性界限為8月+4月+4月=1年4月)。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陳嘉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25日112年3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53號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5日112年6月27日112年12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53號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112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日113年1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3日112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6號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6號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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