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偉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
完畢之判決字號及執行時間,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7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8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被告楊偉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郭衍琴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郭衍琴並在該址1樓經營「味津排骨大王」便當店。楊偉忠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尋找財物,並竊取1樓櫃檯收銀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衍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衍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零錢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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