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碧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23,5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1年9月5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4,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28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6.49,惟經本院審酌認該更生方案違反清算保障原則,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調查庭曉諭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1年11月5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新台幣7,500元整,分8年清償,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16.2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惟該最低生活標準並非用以判定債務人生活支出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7,500元〈包括餐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及電及瓦斯費1,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3,500元,該部分之扶養費已低於個人免稅額,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更生方案列計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債務人於100年11月10日曾向本院陳報與前夫離婚後無地方可以居住,所以搬至其姊 徐菊梅 所有之房屋居住,因其姊須繳納該房屋之房貸,但又考量債務人經濟狀況,遂願以低於一般租屋行情將房屋租給債務人使用,該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1頁可參,另有租約影本附於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26-29頁可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實提出租約影本供參,且其租屋之理由尚屬合於人之常情,又支出房租5,000元的部分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合理之租金標準,該部分之列載應屬合宜,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3,500元,扣除每月償還7,500元後,僅保留約16,00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01年11月5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仍違反清算保障原則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已載明其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地號:花蓮縣○○鄉○○段○○○○號;持分49分之3〉,依公告現值計之土地價值為705,316元〈債務人僅有少數持分,不易變賣,縱變賣,價格亦不高,宜以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另有民國60年建造之建物一筆〈門牌:花蓮縣○○鄉○○村○○○街○○號;持分7分之1〉,依房屋課稅現值計之房屋價值僅1,300元〈債務人僅有少數持分,且該屋屋齡已逾40年,不易變賣,縱變賣,價格亦不高,宜以課稅現值計算該房屋價值〉。綜前所述,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為706,616元,而更生方案所載八年還款之總額為720,000元,本院認並無違反清算保障原則。另有主張依據債務人101年11月5日之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收入480,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410,400元後,尚餘69,600元,該部分亦須列入債務人之名下財產,本院認該主張尚非可採,因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針對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僅可能大約估算,實際上支出可能大於所估算的金額,於計算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仍應以債務人陳報的財產資料為準,不得逕以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二年內收入480,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410,400元後,而認為債務人必然尚有69,600元之財產,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7,5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6、7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6、7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441,015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6.21%││6.備註: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將清償年限延至8年。│├───────────────────────────────────┤│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百分比)│(單位:新台幣元)│├──┼─────────┼──────┼─────┼─────────┤│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80,542元│4.07%│305元│││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664,706元│14.97%│1,123元│││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63,775元│23.95%│1,796元│││份有限公司││││├──┼─────────┼──────┼─────┼─────────┤│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483,092元│10.88%│816元│││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79,337元│4.04%│303元│││份有限公司││││├──┼─────────┼──────┼─────┼─────────┤│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1,306,276元│29.41%│2,206元│││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563,287元│12.68%│951元│││司││││├──┼─────────┼──────┼─────┼─────────┤│合計│4,441,015元│100%│7,5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台││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