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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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戊○○、乙○○、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11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泡茶聊天,適丁○○與 陳貞慧 正在派出所內協調感情糾紛,雙方間爭執音量較大聲,丙○○、戊○○、乙○○、甲○○4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趁丁○○步出泰和派出所前時,丙○○、戊○○、甲○○等3人,先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丁○○身體四肢,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丙○○再以手臂勒住丁○○頸部,戊○○及甲○○以徒手之方式強拉丁○○至乙○○所駕駛、停放在泰和派出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並共同從後方用力推擠丁○○欲將丁○○推入車內,丁○○則以雙手抵住車頂,不願進入車內,此時,在車內之乙○○見狀,也以徒手之方式將丁○○往車內拉,其等4人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俟因丁○○大聲呼救,員警聞聲外出查看,丙○○、戊○○、乙○○、甲○○等人方才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上開行坦承不諱,被告戊○○雖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丙○○、乙○○與丁○○正在拉扯,伊只是過去把他們拉開,沒有拉丁○○上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丙○○、乙○○、甲○○於偵訊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又從員警提供之監視錄連續畫面觀之,當時被告丙○○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戊○○及甲○○以徒手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被告乙○○所駕駛、停放在泰和派出所前之上述車輛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誤,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等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在派出所門口公然為本件犯行,目無法紀,行為囂張,惟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長久,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等人,且被告丙○○、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