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7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洪有禮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與「 小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與「小李」共同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