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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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乙○○被告甲○○
3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多年朋友,竟利用此等關係
,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以投資借款等不實名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營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冠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盛公司)在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多次詐財得逞,分述如下:
⒈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其已承包中華電信公司
大雅站之機房工程之線路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程,故需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完工取得工程款後,會加計利息還款,原告信其詞,乃分別於於94年10月17日、11月16日、12月1日匯款500,000元、800,000元、500,00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之冠盛公司寶華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號內,惟事後經原告查證被告並未標得上開工程。
⒉復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其又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彰
化站之機房工程部分,惟因欠缺現金用於施作該工程需1,300,000元施作,續向原告要求支應,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於95年3月10日、同年4月14日匯款750,000元及550,000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再次詐財得逞。
⒊再於95年3月間,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其任負責人之冠盛
公司已接獲電腦界知名之「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因需製造成本,復向原告要求支應2,500,000元,原告基於朋友交情,即於95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4月3日分別匯款700,000元、462,000元、1,200,000元至前揭冠盛公司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362,
000元,後經原告查詢後,得悉冠盛公司並無接獲任何「僑品公司」、「順發3C公司」之購買液晶螢幕訂單,始知受騙。
⒋另於95年3月底某日,被告向原告詐稱:其計畫向精技公
司低價訂購液晶螢幕後,可高價賣出賺取價差,希望原告一起投資等語,原告一時不查,先後於95年5月19日、同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各匯款727,8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414,100元、3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至冠盛公司前開寶華銀行帳戶,共計匯款4,741,900元,惟嗣後被告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購買任何液晶螢幕,而是拿去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
總計原告共匯款10,203,900元予被告,惟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則僅有2紙,面額共1,220,000元兌現,其餘皆退票,被告則尚欠原告8,983,9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縱非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0,203,900元予被告,惟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則僅有2紙,面額共1,220,000元兌現,其餘皆退票,尚有8,983,900元未獲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及被告簽認之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83,900元,即非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4月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
3,9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8,983,900元之損害,係本於被詐欺之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