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3日向原告購買音響器材1套
,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由90年1月
1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55期,於每月
13日以前支付20,000元。被告復於90年2月13日向原告增購
另批器材,價款為32,000元,被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並同意自遲延日起按週年
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附表所
示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民法第229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附表所示本票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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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票人均為被告│
│2.受款人均為原告或其指定人│
│3.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付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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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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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1月13日│110萬元│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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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2月17日│32,000元│9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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