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湯雯欣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截至96年5月18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
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70,40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63,967元、利息6,437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EDC訂
單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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