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玖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33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8月15日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固因
訴之追加而增為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2種法律關係,
惟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應認上開2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須徵得被告同意,應准許之,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底,以其急需款項20餘萬元繳
納購屋頭期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身上現款有限,遂
於96年1月29日下午8時40分許,打電話向花旗銀行信用卡客
服中心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250000元,嗣花旗銀行同意後,
於96年1月31日將該筆借款25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三信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再將將其所有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三信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等2枚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遂於96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在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機
號0871R」自動提款機分12次提領228000元,被告又於96
年2月1日凌晨約1─2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機
號0131S」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共計233000元,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96年2月28日返還上開款項,但屆期被告拒不還
款,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爰依
民法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000元,若鈞院認為兩造
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自96年3月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自承確有幫原告提款233000元之情事,但否認曾向原
告借款,被告幫原告共提領233000元,其中80000元是原告
給予被告,讓被告繳納購屋頭期款80000元,其他153000元
已全部交還原告。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迄未清償,
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等語置1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於96年1月31日及96年2月1日代原告提領現金共
233000元,其中80000元由被告持以繳納購屋頭期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上開233000元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二)被告代原告提領233000元後,除使用其中80000元外,其
餘153000元是否已返還原告?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
其借款233000元,固提出其開設在三信商業銀行中正、西
屯2家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為憑,然被告除自認確於
上揭時間代原告提領現金233000元外,否認與原告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稱其於95年10月5日曾借原告30萬
元,有匯款單為證,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等語,則兩造間
就上開233000元部分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受領233000元之事實,但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聲請發函花旗銀行
調閱其辦理借現金25萬元之電話錄音,欲證明原告曾向該
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準備借款給友人繳納購屋頭期款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其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明細,可知
花旗銀行於96年1月31日撥款25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即
使原告向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人員申請辦理預借現金
時曾表示欲借款予被告繳納購屋頭期款,但並不表示被告
代為提領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則花旗銀行保管之
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在客觀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真意,故本院認為尚無調閱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曾
代原告提領233000元,其中除80000元繳納購屋頭期款外
,其餘153000元已返還原告云云,已如前述,然為原告自
始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53000元款項,則被告即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返還153000元予原告乙事負舉證責
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就其已返還153000元予原告之抗辯
,本院尚難遽信為真。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張金華 曾於95年7月間因積欠賭債50
萬元,賭場催款甚急,張金華乃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原
告遂立其名義、票號0000000、發票日95年10月5日、面額
5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乙紙交付張金華,而
張金華為擔保上開支票票款之兌付,亦簽發其名義、發票
日95年8月13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保
證,但於95年10月初,張金華向被告調錢被拒,遂由原告
出面代為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同時開立其名義、票號
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被告始於95年10月5日匯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原告亦同時向綽號「 生哥 」之人
調借20萬元,方令上揭50萬元之支票如期兌付。事後因兩
造情誼破裂,被告在未告知情況,逕自於96年4月3日提示
原告交付之上開30萬元支票,因原告所有該帳戶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竟於96年4月23日委請友人前往彰化縣大城
鄉之原告老家討債,原告之父不得已同意以27萬元處理上
開30萬元之支票債務,故被告匯款30萬元之債務已因原告
之父清償27萬元而消滅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50萬元、30
萬元支票2紙、本票1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1件及償還
協議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
其母張金華曾向其借款被拒,亦未曾在外積欠賭債外,其
餘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母張金
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別,不宜
混為一談,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2筆,即上開30萬
元之匯款及本件訴訟爭執之233000元,其中30萬元匯款日
期為95年10月5日,而本件爭執之233000元發生日期為96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被告復以原告曾向其借款30萬
元未還,故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為抗辯,則本件應細究者乃
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代原告提款後支用80000元,被告如何
有權支用該80000元?本院斟酌被告就該筆80000元之供述
,先稱:「是原告要給我買房子的錢,之前原告有向我借
30萬元,我有問原告說欠我30萬元是否要還,但原告沒有
表示」等語(參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次稱:「
這是原告答應給我付房屋之價金,因原告當初欠我30萬元
,我跟原告要錢,原告說她有一筆錢下來,要我自己去領
,所以我領233000元,這80000元包括在233000元內」等
語(參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改稱:「80000元是
原告欠我的錢,我因為要付房子頭期款,所以原告才要我
去領錢,當初原告說買房子之頭期款她要幫我付,但我不
要她幫我付,我要她趕快錢給我,她不還錢,我才將支票
轉給我朋友」等語(參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被告於96年1月底因購買房屋準備支付頭期款,遂向原
告催討30萬元之支票票款,原告遂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預借現金25萬元,原告再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授權被告自
行提領,被告因此共提領233000元(其中96年1月31日共
提領125000元,96年2月1日續提領108000元),並於96年1
月31日繳付購屋頭期款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提
款明細及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在卷可參,故依被
告當時之主觀意思,該筆80000元應係原告返還其借款30
萬元之一部,應認係被告行使對原告債權之抵銷權甚明。
至被告代原告提領之其餘153000元,被告抗辯稱已於96年
2月1日連同車子交還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收付明細表」記載,被
告除於96年1月31日支付簽約金(頭期款)80000元外,另
於96年2月2日支付第2期款12萬元,被告雖稱該筆12萬元
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等語(參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購買房屋僅需簽約金80000元,其於96年1月31
日代原告提領125000元已足以支付,何以必須於96年2月1
日繼續提領108000元,即使原告需款使用,被告似無再幫
原告提款之必要?被告於96年1月31日之購屋簽約金80000
元既須向原告催討舊欠始能支付,事隔2日,被告怎會有
自存之現金12萬元支付購屋第2期款?被告之作法有違常
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支付之購屋第2期款12萬元之來源
,衡情應係從代原告提領而剩餘之153000元支付,故該筆
153000元亦應在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始符常情。準此
,被告對原告前欠之30萬元僅抵銷233000元,原告尚欠
67000元未還,事後兩造友誼生變,被告遂逕自提示上開
30萬元支票,並在支票退票後將支票轉交友人代為討債,
詎原告之父在不知原委之情況,即以27萬元與被告之友人
達成和解,藉此消滅兩造間就該30萬元支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書具償還協議書1紙為證,則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
30萬元支票債務既因原告之父於96年4月23日代償而消滅
,被告先前於96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抵銷之233000元
即失其依據,在客觀上應認為該筆233000元屬原告之溢付
款自明。
(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於96年1月31日及96年2
月1日代原告提領233000元,並因支付購屋頭期款及第2期
款而支用20萬元,餘款33000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
原告,故被告原以行使抵銷權之意思抵銷原告前欠之30萬
元,其受領該筆233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前欠
之30萬元,復因原告之父在不知情之狀況於96年4月23日
代償完畢,使原告前欠之30萬元債務全部歸於消滅,致被
告原援為行使抵銷權依據之30萬元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
滅,被告受領233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因此而不存在,被
告所受該項233000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同一金額之損害
,依首揭民法第179條但書規定,亦應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233000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23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
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被告受領233000元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嗣於96年4
月23日因原告之父代償行為,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喪失法律
上之原因,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自96年4月23日以後曾向被告
催告返還該筆款項之證明文件,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5月5日起算,始為適法,故原告請求96年3月1日至96年
5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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