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蔡孟宸 相對人 蘇振發
陳羿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過程,歷經詐騙手法,既設定擔保,且利息宛如高利貸,伊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順位及方式,惟無法達成共識,請本院協助兩造和解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有詐騙及高利貸之情事,及請本院協助兩造和解云云,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109年4月29日│900,000元│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TH0000000││├─┼──────┼──────┼───────┼───────┼─────┼───┤│2│109年4月29日│270,000元│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TH0000000││├─┼──────┼──────┼───────┼───────┼─────┼───┤│3│109年4月29日│200,000元│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TH0000000││├─┼──────┼──────┼───────┼───────┼─────┼───┤│4│109年4月29日│60,000元│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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