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裕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號住處飼養黃色猛犬1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依其對於上址、犬隻均無不能妥善管理之情形,其竟不以鍊子或籠子有效控制住該犬隻,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疏未注意限制該犬隻之活動範圍應控制在不會對於出入及往來他人之區域內,適余O崴(99年次)經○○○鄉○○路○○號前,該狗衝出咬傷,致受有左下肢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O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驗傷診斷書、犬隻照片、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