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蔡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為零點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將所有之「蔡偉翔」均補充更正為「甲○○(原名 蔡文璋 ,於民國98年7月30日改名為蔡偉翔,於99年4月22日再改名為甲○○)」;以及將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補充「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併應將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5月6日函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0.336公克),此有該院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且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可析離之程度,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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