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2007)融民初字第3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5079、5080、508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66311、066312、064850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復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甲○所有。本案受理費300元、公告費500元,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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