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行至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而察覺甲○○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