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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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被上訴人 王創永 即很好吃蔬菓行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機關名稱於訴訟繫屬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7分許,在○○市○○區○○路0段297之17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1年4月3日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GEH520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屬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則民眾之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自應適用檢舉時及舉發時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然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可舉發違規行為項目之規定,並非該條例各實體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處罰條例所定各種違規行為態樣不因民眾檢舉或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造成各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該規定僅是裁罰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裁決時,須先行認定是否屬民眾可檢舉項目而決定是否裁處。
㈡次查交通部於111年1月25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條文施行前相關子法修正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三表示:「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可檢舉項目規定,沒有行政罰法及中央標準法之適用,對於不在列舉項目,民眾在施行日期前已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系統檢舉案件,尚未完成查證舉發之案件,應以民眾檢舉時之法律為處理原則:……(二)檢舉人如於新法施行前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即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尚未完成舉發作業,則仍應適用舊法規定受理民眾檢舉。」㈢復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可檢舉項目規定,沒有行政
罰法及中央標準法之適用,故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有修正,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違規,經民眾於111年4月3日提出檢舉,係在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前,因此,仍應適用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遭檢舉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有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眾得檢舉項目之修正尚未施行,本件檢舉人既已於民眾檢舉項目尚未限縮前即已提出檢舉,則本件檢舉仍屬合法有據,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予以查證、舉發,上訴人依規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為時(即110年12月7日修正、111年4月30日施行前)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㈣參交通部路政司104年9月25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之說明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所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提供警察機關得以民眾提供之資料為舉發證據,以便加強管制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而設,並未有剝奪警察機關權限之目的,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眾檢舉案件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有舉發之必要,若經查證非屬應舉發之行為或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即不應舉發,可見對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之空間,所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應即按法定程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即應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
㈤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目的,僅係對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行為之泛濫予以限縮,而非在使該條項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該條例所定違規行為。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並不及於程序法規。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既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則民眾之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自應適用檢舉時及舉發時之規定。從而,原審業已斟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並依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檢舉程序於法雖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後,於同條第1項各款明定之違規行為類型,其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嗣於110年12月22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該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命令發布於111年4月30日施行。
⒉再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4月28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如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理由在於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民眾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於「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本質上即不可能就「民眾檢舉」規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換言之,處罰條例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民眾依法檢舉並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3月29日,民眾依行為時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1年4月3日提供檢舉照片進行檢舉,經舉發機關接獲並查證屬實,且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遂於111年5月2日製單舉發,嗣經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作成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等情,為原審審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⒋而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民眾於111年4月3日提供檢舉照
片進行檢舉之時點均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經舉發機關接獲並查證屬實,且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即應舉發,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均無從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且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從而,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上訴人繼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被上訴人900元罰鍰,亦無不合。原判決援引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對該民眾檢舉因係於111年5月2日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非屬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明定之違規行為類型,舉發機關依法自不得舉發、裁罰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無據。而依原審所已查明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令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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