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