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欲以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代價,促其出面為真實身分亦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吉雄 」進口之農產品係政府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竟予應允,而與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1日前往冠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簽署同意支付貨物空運、報關費用之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王吉雄傳真之資料,以每件50元之代價,借用德瀛興業有限公司之報關牌及潭霖興業有限公司之貿易牌,代為安排貨運班機,併處理進口報關手續,將「王吉雄」裝箱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以進口PVC皮包之名義自香港空運送抵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進入臺灣地區。嗣該批貨物於97年3月18日被置放在中正國際機場停機坪時,因臺北關稅局稽查二組巡緝課員 王照明 、 戴天行 見其包裝上之浮貼標示有異,經報請上級股長會同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 呂敬銘 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貨櫃內所夾藏之完稅價格共183,484元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810公斤、未列管之中藥片仔黃0.3公斤(香菇部分已由海關沒入、拍賣,片仔黃部分已銷燬),暨甲○○合意範圍外之第4級毒品 特拉嗎竇 (TramadolHydrocholride)3大箱(內裝2,970盒,每盒5安瓿,每瓿2毫升,總體積共29,700ml,純度50mg/ml,純質淨重共1,4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於96年3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467頁),自得為證據。
二、王照明、戴天行、呂敬銘於93年2月9日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70號影卷第140至141頁,以下簡稱該卷為92年偵卷)、丁○○於96年4月12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11月2日之證述(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號卷第18、19、61、62、70至71頁,以下簡稱該卷為96年偵卷),暨乙○○於96年4月12日之證述(見96年偵卷第24至2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通常能遵守法律規定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已具結在卷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又丁○○於92年2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之陳述(見92年偵卷第9至16頁)及其於92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見92年偵卷第119至121頁)、乙○○於91年10月21日、92年2月11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04號影卷第41至48頁及92年偵卷第31至35頁,以下簡稱前一卷宗為91年偵卷),業經公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捨棄,且未於審理時提示,即不以之為裁判之證據。至於丁○○以被告身分於91年10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之陳述(見91年偵卷第11至2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2196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見92年偵卷第94頁)、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見92年偵卷第52至60頁)、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91)北機緝字第15號緝私報告書(見91年偵卷第73至74頁)及處分書(見92年偵卷第5至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5月13日園緝字第09757017460號函(見本院卷第170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0220號檢驗通知書(見91年偵卷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1日第57876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39張(見本院卷第286至30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7月9日園防字第09757024410號函(見本院卷第236頁),均係兼具公示性及例行性所作成之公務文書;編號CL/91/313/02555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冠榮公司請款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遠港(97)字第362函影本1件(見92年偵卷第48至51頁及本院卷第237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終了前、後依慣性記載之業務上文書;合約書(見92年偵卷第18頁)則係被告及丁○○自承為其分別簽署,並由後者提出之契據,可見上述文書之作成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皆得為證據。
四、被告原聲請調取 王憲成 之口卡,暨安排 劉志平 供乙○○指認部分,已於本件審理時捨棄;而其先前聲請調取91年3月8日(編號CL/91/313/02549)、91年3月11日(編號CL/91/313/02550)、91年3月13日(編號CL/91/313/02552)之進口放行單及其領據,暨91年3月18日(編號CL/91/313/02555)之進口放行單及其領據部分,據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7日遠港(97)字第362號函覆稱該公司91年放行貨物資料因逾放行期日2年,已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規定銷毀(見本院卷第237頁),即無從調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稱:丙○○於案發前向伊表示渠從事進口生意之某位友人有一批農產品,被海關卡到進不來,要求以五、六十萬元代價由伊出面申報進口,伊以為頂多就是管制進口之農產品,罪不會很重,乃被騙到冠榮公司簽署內容完全空白之系爭合約書,根本不知貨主係「王吉雄」及貨櫃內藏有毒品之事實;而伊兄長王憲成並非兩不相識之「王吉雄」,且案發時王憲成已年逾50歲,體型較瘦,可見丁○○所述年約40餘歲且微胖之「王吉雄」,絕非被告之兄王憲成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管制物品早在91年3月18日即已查扣,丁○○卻至91年10月份始接受調查,復遲至92年再次接受調查時始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且於91年偵訊時不能確定被告姓名如何書寫,只能以同音表示,顯見該合約書並非真正。又丁○○稱其在大陸地區與貨主商談接洽運送事宜,且於得知貨物被查扣後從大陸趕回來,然其出入境紀錄卻顯示其於91年間根本未曾出入境;況其於96年4月12日偵訊時稱祇見過被告1次,無法指認被告,但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卻改稱可以指認被告即為與其簽署合約書之人,顯違常理,可見其證述全不實在。再者,起訴書指稱被告兄長王憲成即係「王吉雄」乙節,業據丁○○承認係受調查人員告知而來,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進口貨物之內容,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查:
(一)、證人所為多次內容出入之供述,真係據實陳述其見聞之
經歷者有之,亦可能係聽信旁人指點後翻供之詞,甚或因時日經過淡忘、猜疑所致,究以何者為真,端視其有無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為斷;且供述之所以欠缺證明力,乃係就其與實情不符或無可信佐證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部分而言,非謂證人先後之供述岐異或未盡相符,即概屬虛偽,是以證人陳述之基本事實,果與真實性無礙,法院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認為真實之部分予以採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4號、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丁○○於偵、審中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就被告如何與其接觸、簽約,暨伊代辦系爭貨物之空運、報關手續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且其指稱「王吉雄」係被查扣物品之貨主,卷附之合約書係被告本人簽署等語,亦得與被告於偵查時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承認以上兩點之供述參互印證;何況丁○○於96年4月12日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遠距視訊接受偵訊(見96偵查卷第35至36頁),其不敢明確指認身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容有傳訊畫質不如親見之疑慮存在;其嗣於96年7月6日偵訊時則因被告未提解到場,始就檢察官訊問:「可否請你當面指認本件被告甲○○即為當初與你簽約之人?」答稱:「可以」(見96偵查卷第61、62、64頁),非如被告所謂:「事隔3個月反能明確指認」,即難以此謂其上開證述不實;至於丁○○於偵查中提出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貨明細究係單純複印或傳真留存,並無礙於系爭扣案物確以皮包之名義運送、報關之事實;其於系爭貨物扣案時是否正在大陸,則與此前被告曾否簽約委託代辦貨物空運、報關進口事項無事理上之關聯,自不得據以全盤否定丁○○其他證述之證明力,暨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
(二)、被告於91年3月1日前往冠榮公司,簽署同意支付貨物空
運、報關費用之合約書,委託該公司總經理丁○○,依「王吉雄」傳真之資料,以每件50元之代價為其安排空運,併處理進口報關手續,將「王吉雄」裝箱之貨櫃,以進口PVC皮包之名義自香港空運送抵中正國際機場,嗣該批貨物於91年3月18日被置放在中正國際機場停機坪時,因臺北關稅局稽查二組巡緝課員王照明、戴天行見其包裝上之浮貼標示有異,經報請上級股長會同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呂敬銘開箱查驗後,當場扣得貨櫃內所夾藏之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lHydrocholride)3大箱(內共2,970盒,每盒5安瓿,每瓿2毫升,合計總體積29,700ml,純度50mg/ml,純質淨重1,485公克)、大陸香菇810公斤及中藥片仔黃0.3公斤等情,其中之簽約、代辦、進口過程業據丁○○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裝貨明細影本於偵、審中結證甚詳(見96年偵卷第18、19、61、62、70、71頁),關於查獲之經過亦據王照明、戴天行及呂敬銘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92年偵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載明於扣押物品清單之如上數量特拉嗎竇、大陸香菇及中藥片仔黃扣案(見92年偵卷第94頁),暨合約書(見92年偵卷第18、127頁)、請款單(見92年偵卷第131頁背面)、緝私報告書(見91年偵卷第73至74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各1紙影本(見92年偵卷第48至51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盒裝玻璃瓶內液體,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91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0220號檢驗通知書(91年偵卷第109頁)函覆係共2970盒(按:經同局桃園縣調查站以97年5月13日園緝字第09757017460號函表示,原「2,790」為誤載,見本院卷第170頁),每盒5安瓿,每瓿2毫升,合計總體積29700ml,純度50mg/ml之第4級毒品特拉嗎竇(依此計算其純質淨重應為1,485公克=2,970×5×2×50÷1000);扣案之香菇810公斤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183,484元,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以91年字第09102197號處分書(見92年偵卷第5、6頁)函覆在卷;參照被告供稱:「(提示卷內合約書一份)上面甲○○的簽名為我本人所簽沒錯」、「從頭到尾我都有承認簽這份合約書,……,丙○○說有一個同業朋友王吉雄有進口農產品,卡到關口,意思就是沒有辦法進來」、「我承認我有簽署這份合約,當初我想賺點錢才簽署這份合約書,……,我只能說這件事情我有作」(見96年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確有前揭簽約委辦空運、報關之進口行為。
(三)、丁○○於本件審理時針對系爭合約書上之日期及其他內
容究由何人填載之質問,均未正面回合或已予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合約書係在本件案發後簽署,暨促其簽約者係丁○○或其受其指使之人,更不能證明系爭合約之內容於伊簽署時係空白,暨其收受之報酬係源自丁○○之證據,即無從推測丁○○始為扣案物之真正貨主或係其事後找被告簽約頂罪。
(四)、行政院以90年12月27日(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修
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其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其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中之一項或數項,其被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而扣案香菇之稅則號別為0712.30.30.00-7,係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法規命令沿革,91年偵卷第110頁之90年12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92年偵卷第52至57頁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且上述香菇於被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183,484元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91年字第09102197號處分書(92年偵卷第5至6頁)可憑,足認上述扣案物係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為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客體。
(五)、卷查被告係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聽
朋友說有一位同業「王吉雄」有農產品要進口,卡到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迄其義務辯護律師陳素鶯於97年5月26日遞狀聲請前,均未來閱卷,96年偵卷第6、7頁之偵查筆錄亦未記載檢察官96年3月23日偵訊時曾向其提示扣案物之貨主係何人,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稱伊係閱卷後始知扣案物之貨主係「王吉雄」云云,即非實情。又本件查無足認「王吉雄」即為被告之兄王憲成之證據(詳如後段理由四之(一)所述),丁○○於偵、審中亦均證稱系爭合約書係被告主動找伊簽署,由此可見被告在本件準備程序訊問前即知扣案物之正確貨主,應係受旁人告知所致,則告知此一訊息之人,縱非否認介紹簽約,併稱扣案物之進口與其無關之丙○○,亦係其他從事農產品進口之業者或其關係人,益證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可信。
(六)、被告受託出名申辦進口手續時,曾被許以數十萬元之代
價等情,為其所自承;而進口貨物若係單純之農產品,人皆可為,若非其中夾藏管制物品,何需借用被告名義並許以重利;參照被告供稱:「我承認我有簽署這份合約,當初我想賺點錢才簽署這份合約書,當初我不瞭解丙○○與貨主之間,都是作些農產品的東西,……,我只能說這件事情我有作,……,是丙○○的朋友,也是從事農產品進口,這次有出點狀況,就是被海關人員查到,他說要給我一些錢,當初說的是五十萬還是六十萬,叫我簽這份合約書,當初我想說,如果完全是農產品的話,我頂多我只是頂罪,我就簽那份合約。……。(上次訊問時,你有提到,丙○○說他朋友王吉雄有要進口農產品,卡到關口,沒有辦法進來,這句話意思,是不是說這些貨品因為管制或是法令規定沒有辦法順利通關?)是,應該是沒有辦法順利過關。(簽約時,你有無意識到這些物品是違禁品或管制物品,沒有辦法進口?)我沒有意識到這麼深入,但我有意識到這些貨物有問題。我認為農產品部分罪不是很重。(你簽約時,人家既然要給你錢,又告訴你這些是卡到關進不來,叫你要躲或跑,你剛剛也說,最多就是頂罪,你當時是否意識到進口的這些農產品是管制物品?)對,我沒有意識到這麼嚴重的事情,它裡面有藏違禁品」(見本院卷第
36、73、74頁),可見被告受託出面簽約時即知實際輸入之貨物內必含有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毫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爰分述如下: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既明定:「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則被告委由丁○○將夾藏完稅價格183,484元之香菇自香港運抵台灣之中正機場,即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扣案物雖由「王吉雄」在香港裝櫃,然自香港運抵台灣其間之運送、報關係由受託出面簽約之被告委由丁○○代辦,即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輸入管制物品來台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且其透過該名委託之男子與幕後貨主「王吉雄」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聯絡,即皆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行負責。
(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因偽造文
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3至428頁),其於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獲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香菇進口,影響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惟其價額不高,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行為後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5月26日桃檢清張緝字第1296號令發布通緝,至95年9月19日19時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B室被緝獲,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9月20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9500369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5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件可稽(見92年偵卷第1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卷第
1、2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
(三)、扣押之進口香菇810公斤(即92年偵卷第6頁,臺北關稅
局(91)北機緝字第15號編號第126項之貨物),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確定,並予拍賣,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託丁○○為其辦理入境報關手續,嗣被海關稽查人員開櫃起獲夾藏之第4級毒品特拉嗎竇(Tramado
lHydrocholride)共2,970盒及中藥片仔黃0.3公斤,亦係被告基於其與王憲成之犯意聯絡所共為,因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前開私運管制物品或運輸毒品罪行,並辯稱伊事先根本不知進口之貨物內藏有毒品,丁○○就此所為證述不實,且就王憲成係「王吉雄」之指認有瑕疵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始否認「王吉雄」係其兄王憲成;而偵查卷附王
吉雄名片所載台灣手機0000000000號,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暨自91年3月18日起至91年9月19日止之租用人分別係 蘇有德 、 謝英飛 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法大字第0970169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本院卷附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網頁載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王憲成(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警訊中指稱伊於90年間在大陸東莞認識身材微胖、年約40餘歲之「王吉雄」係被告兄長之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表示伊不知「王吉雄」之本名,先前稱「王吉雄」為王憲成是調查局長官說的(見92年偵卷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51頁),所述王吉雄之年紀,因亦與上述戶籍資料所載之王憲成年齡不符,其指認即不可信;至另指稱王吉雄係被告之兄王憲成之乙○○,因其證稱被告於本件查獲前曾提領3批進口貨物云云為被告否認,復無進口放行單或領據佐證,就本次進口有無受被告電話委託及曾否見過被告各節,於警訊、偵查中先後為或有或無,暨見過3、4次、沒有面對面接觸過之岐異供述(見91偵卷第46頁、92偵卷第32、34頁及96偵查卷第25頁),併為公訴人捨棄,自亦不能據以辨識「王吉雄」之身份;此外查無足資判斷王吉雄究係何人之證據存卷,即無從認定「王吉雄」係被告之兄王憲成。
(二)、丁○○及被告均否認於進口前已知本件扣案貨櫃內藏有
毒品,更未提及「王吉雄」曾直接與被告聯繫;本件亦查無91年3月8日(編號CL/91/313/02549)、91年3月11日(編號CL/91/313/02550)、91年3月13日(編號CL/91/313/02552)之進口放行單及其領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次查獲前曾出面提領3批貨物,且不能認定「王吉雄」係被告之兄王憲成,即無從推論被告於進口前已自「王吉雄」或丁○○處獲悉裝櫃貨物內藏毒品之事實;何況性屬毒品之特拉瑪竇並非一般人認知之農產範圍,被告受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進口之貨物既言明係農產品,顯難預知夾藏毒品,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之認知狀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其就此部分即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罪。
(三)、扣案之特拉嗎竇於行為時雖係行政院公告之第3級毒品
,嗣併改列為第4級毒品之違禁物;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有罪、免刑等主刑於判決時併為宣告;而被告就上述毒品之輸運既不構成犯罪,即無主刑存在,當亦無從併科沒收,祇能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之中藥片仔黃0.3公斤(即92年偵卷第6頁,臺北關
稅局(91)北機緝字第15號編號第118項之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別為3004.90.99.90-4,於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至92年3月13日始更改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即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0章所列之其他醫藥製劑等情,有財政部關稅局97年4月15日北普巡字第09710065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卷附96年度蒞字第271號補充理由書亦載明扣案中藥片仔黃係稅則號別為3004.90.99.90-4之其他醫藥製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證其非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至8章之管制物品,此部分即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將其列為私運管制物品範圍,應併予更正。綜據上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輸運毒品特拉嗎竇部分所提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併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毒品罪;至於被告輸運進口之中藥片仔黃並非管制物品,自亦不能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因公訴人以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犯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建興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