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還所有物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6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340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9月1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