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雨翰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3、1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己○○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等係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又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應論以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原審所處刑度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6全部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全部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居於詐騙集團指揮地位而負責聯繫、管理或監督車手取款之人,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財物涉及多少個財產法益,並無所知悉,被告係以一行為之犯意接續於密切之時、地進行提領動作,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 張家柔 及丁○○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復歸社會生活狀況良好,顯無再犯可能,倘若再令被告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回歸社會,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81、14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就附表二編號1、3、
5、6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無從得知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人數為何,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方式,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其犯罪對象、時地、詐得之財物均不相同,顯然可分,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就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3、
5、6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告訴人等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告訴人等及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 陳伯耕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000號(現在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63、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伯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己○○、陳伯耕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己○○與「 黃旻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由A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己○○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己○○該等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㈡另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㈢上開A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
訊軟體通知己○○,而己○○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黃旻俊」,進而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伯耕與綽號「 白毛 」、「低調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由「低調人生」指示陳伯耕於106年6月4日以前之當月某日,至某賣場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陳伯耕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㈡另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㈢上開B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由「
低調人生」以通訊軟體通知陳伯耕,而陳伯耕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白毛」,進而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三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陳伯耕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訴字卷三,第137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調字第114號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2863號〈下稱偵字第12863號〉卷,第35至40頁;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下稱偵字第13518號〉卷,第27至29頁;審訴字卷,第119至132頁;訴字卷二,第119至124頁;訴字卷三,第137至171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0至12頁;審訴字卷,第119至132頁;訴字卷二,第119至124頁;訴字卷三,第137至171頁),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伯耕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陳伯耕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於106年6月29日,客觀上
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37頁),是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㊁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於106年6月4日,嗣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之特定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是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之要件,自不能以洗錢罪論之,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己○○、「黃旻俊」及指示被告己○○拿取提款卡並提款之A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陳伯耕、「白毛」及「低調人生」等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其等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㊀被告己○○與「黃旻俊」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己○○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㊂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己○○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伯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伯耕與「白毛」、「低調人生」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就其坦承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應分別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揭說明,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陳伯耕均心智健
全,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提領之金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各自於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數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9日、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本案提領前加入A詐欺集團,被告
陳伯耕於本案提領前應「 林呈佑 」之邀約加入B詐欺集團,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己○○於本案提領前加入A詐欺集團後犯詐欺取財等
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在案,於108年7月16日確定;被告陳伯耕於本案提領前應「林呈佑」之邀約加入B詐欺集團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在案,於108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5至41、93至108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桃檢東倫107偵12863字第1099019718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顯為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四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己○○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A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己○○,而被告己○○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A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伯耕與「林呈佑」、「低調人生」等B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B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陳伯耕,而被告陳伯耕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呈佑」,並向「林呈佑」領取報酬。因認被告陳伯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及被告陳伯耕於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等情,固分別為被告己○○、陳伯耕所是認,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然被告己○○、陳伯耕各該提領行為,分別係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是其等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顯非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者,核與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等節無關,自不能認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乙節,與A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能認被告陳伯耕就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乙節,與B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己○○、陳伯耕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如附表五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㈡上開A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己○○,而被告己○○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即如附表五之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在案,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已如前述,顯為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者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金融帳戶):
編號戶名帳戶金融機構帳號㈠ 林吟昭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㈡林吟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㈢ 余志勇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㈣ 曾秀雲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000-00000000000000㈤ 王智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己○○本案犯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人頭帳戶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罪名、宣告刑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甲○○(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致電甲○○,假冒饗食天堂人員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入帳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213元)。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1.於同日下午5時27至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6分),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2.於同日下午5時39至41分許,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2,000元。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07至108頁)。2.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109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0、35頁)。4.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8頁;訴字卷二,第8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匯款入帳3,980元。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戊○○(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致電戊○○,假冒饗食天堂人員佯稱:資料與VIP會員重疊,如未取消將被扣款1萬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入帳2萬123元。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1.於同日下午5時27至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6分),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2.於同日下午5時39至41分許,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2,000元。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1頁)。2.證人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2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0、35頁)。4.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8頁;訴字卷二,第8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乙○○(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致電乙○○,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前網購之USB充電線,因公司錯誤致多買20條,如欲退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1.於同日下午5時27至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6分),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2.於同日下午5時39至41分許,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2,000元。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4至115頁)。2.證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6至117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0至31、35頁)。4.林吟昭之安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8、154頁;訴字卷二,第69、81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林吟昭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分次提款共3萬元。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致電丁○○,假冒麗寶樂園工作人員佯稱:前購買之門票,因工作人員疏忽致重複購票,將持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匯款入帳1萬911元。林吟昭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3至124頁)。2.證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5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2頁)。4.林吟昭之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54頁;訴字卷二,第69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丙○○(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致電丙○○,假冒饗食天堂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升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林吟昭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9至120頁)。2.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1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2頁)。4.林吟昭之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54頁;訴字卷二,第69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補充理由書二)庚○○(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晚間6時2分許,致電庚○○,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前網購之USB充電線,因内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余志勇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7時25至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分次提款共6萬1,000元。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30頁)。2.證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131至132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3頁)。4.余志勇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156至163頁)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06年6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入帳1萬985元。余志勇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三(被告陳伯耕本案犯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人頭帳戶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罪名、宣告刑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正增 (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早上10時許,佯裝拍賣網站出售3C產品,致曾正增陷於錯誤依約匯款,然未收受貨品。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入帳3,500元。曾秀雲之樹林農會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三井購物中心,提款2萬元。1.證人曾正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94頁)。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17頁)。3.曾秀雲之樹林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73頁)。陳伯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被告己○○、陳伯耕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人頭帳戶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筱媛 (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致電李筱媛,假冒東成醬油員工佯稱:前訂購醬油數量有誤,為避免帳戶金額誤扣,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李筱媛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入帳4,210元。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1.被告己○○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元。2.被告己○○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分次提款共4萬2,000元。1.證人李筱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7頁)。2.證人李筱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8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35頁)。4.林吟昭之安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8頁;訴字卷二,第81頁)。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朱雅文 (告訴人)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欲出售3C產品,致朱雅文陷於錯誤選購後匯款,然未收受貨品。於106年6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入帳7,000元。曾秀雲之樹林農會帳戶1.被告陳伯耕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村0號臺北監獄,提款4,000元。2.被告陳伯耕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三井購物中心,提款2萬元。3.被告陳伯耕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三井購物中心,提款2萬元。4.被告陳伯耕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三井購物中心,提款2萬元。1.證人朱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518號卷,第42至43頁)。2.證人朱雅文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13518號卷,第44頁)。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字第13518號卷,第15、17頁)。4.曾秀雲之樹林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73頁)。附表五(被告己○○免訴部分):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受款人頭帳戶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 洪清景 (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8時4分許,假冒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致電洪清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單輸入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洪清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王智齊之臺灣銀行帳戶1.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郵局,提款2萬元。2.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分次提款共6萬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 蔡明樹 (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假冒保健食品賣家致電蔡明樹佯稱:因操作不慎重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蔡明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入帳2萬9,985元。王智齊之臺灣銀行帳戶1.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郵局提領2萬元。2.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分次提款共6萬元。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入帳2萬885元。王智齊之臺灣銀行帳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補充理由書一) 張育陞 (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惡魔鋁金手機殼商店賣家致電張育陞,表示之前網路手機殼訂單輸入錯誤會自動扣款,要到自動櫃員機做取消,致張育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6年6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入帳1萬7,261元。王智齊之臺灣銀行帳戶1.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郵局提領2萬元。2.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分次提款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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