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2、5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忠①於民國111年4月4日竊取告訴人 靳登翔 車內財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涉犯竊盜罪、毀損罪嫌;②於111年4月21日侵入本案公寓,竊取被害人 蔡敏男 之財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上開①、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論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撤回上訴;復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蔡敏男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非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對他人之居住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其已歸還竊得之佛像。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不諱,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