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美代 相對人 柳春居 即 柳泰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8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亦有明文。再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故普通抵押權人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春居即柳泰州前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段○00地號,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31日。又前開土地經共有物分割,聲請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連潭小段42地號、42-1地號及42-2地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連潭小段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86年12月31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係以坐落連潭小段42地號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標的,設定抵押權範圍為1/12。惟連潭小段42號土地嗣於89年9月21日分割登記為連潭小段42、42-1及42-2地號土地,相對人分割後僅取得連潭小段4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而聲請人之抵押權因而轉載在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並均經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因連潭小段42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抵押權全部轉載於相對人所分得之連潭小段42-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意旨,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上,故相對人所分得之連潭小段42-2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範圍僅為1/48(即所有權權利範圍1/4×設定權利範圍1/12)。本件聲請人主張除相對人外,其與連潭小段42、42-1及42-2地號其餘所有權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連潭小段42-2地號(權利範圍1/4),惟抵押權即因土地分割而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非僅轉載於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上,故法院無權逕行認定已登記在案之抵押權是否已因土地分割而應轉載於何人之土地,僅能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權利而為裁定。換言之,相對人所有之連潭小段42-2地號土地僅其中1/48權利範圍設有抵押權,其餘並非抵押權設定範圍,逾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該筆土地謄本上之權利登記種類為抵押權,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無疑。故雖聲請人所提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與抵押權存續期間所載不符,惟依聲請人主張該二紙支票係換票後再行開立,確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無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縱聲請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八、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3│嘉義縣│東石鄉│雙連│連潭│42-2│建│699.67│48分之1│1.相對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2.分割自:42│││││││││││地號││││││││││││└──┴───┴────┴──┴───┴─────┴─┴──────┴───────┴──────┘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