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原告 楊伊三 被告 陳靖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簡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陳靖筠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3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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