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連
黃西文黃怡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寶連(所涉恐嚇、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遭被告黃怡瑜(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吳惠美積欠債務,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夥同同居人被告黃西文(所涉恐嚇、誹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告黃怡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催討。被告蔡寶連與被告黃西文進入被告黃怡瑜上開住宅內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怡瑜當場要求被告 蔡寶蓮 與黃西文離開現場,詎被告蔡寶連與黃西文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仍滯留於上開住宅內拒絕離去,且被告蔡寶連與黃怡瑜再均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互相以手腳推擠之方式,毆打彼此,致被告蔡寶連受有左右膝及小腿多處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怡瑜則受有左右肘、前臂及腕多處磨損或擦傷、胸臂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寶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西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怡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寶連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西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黃怡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互為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