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其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之大樓地下停車場,竊取 陳清松 所有置於HX-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票號TD0000000、TD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盜蓋陳清松所有亦置於上開汽車內之支票印鑑章於其上,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農會貴和分部內,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於上開TD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偽造「 陳文進 」背書於該支票背面,持以向該農會分部提領,使該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三萬七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住處,偽填面額為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上開TD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 曹素真 收執以供清償其向 曹女 所借之十四萬元債務,使曹女陷於錯誤而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原判決係依被害人陳清松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竊取空白支票犯行;但陳清松指稱其支票是放在車內,被撕掉後面四張竊走,有申報掛失止付等語(偵查卷二三頁反面、二四頁,一審卷二一頁反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偵查卷
八、九頁)。如果無訛,則縱認上訴人有竊取被害人陳清松所有空白支票,似應係竊取四張,始屬正確;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竊取空白支票二張,不無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又被害人陳清松雖指訴其所有置於車內之空白支票被竊取及被盜蓋印鑑章,但上訴人矢口否認係其所為,被害人亦未能指證確係上訴人所為,則被害人陳清松所有之空白支票及被盜蓋印鑑章,是否為上訴人所為﹖非無疑竇。另被害人陳清松指稱其置於車內之空白支票係整本的,被撕掉後面之四張竊走等語;但經詳核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及依被害人陳清松之指訴,其被竊取之空白支票為T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張,其間相隔多張,似非整本空白支票之後面四張。再上開四張空白支票,除TD0000000、0000000號兩張,有被偽造行使外,其餘TD0000000、0000000號有無被偽造行使﹖如有,是否亦為上訴人偽造行使﹖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查究,即遽行判決,亦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行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開TD000000
0、0000000號兩張支票係其所偽造,一再辯稱該兩張支票係其友人 郭志宏 持向其調現的,非其所竊取偽造;其所租住之上開房屋有借給郭志宏、 羅家駒 住等語;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及其有無上開偽造支票行使之犯行,至有關係,並可傳訊證人羅家駒,或依上訴人所述資料,向有關機關調取郭志宏之口卡資料,供上訴人指認俾傳訊查證。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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