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鐘震順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觀察勒戒,嗣後再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實乃一罪二判,請准撤銷原裁定。
二、按強制戒治之目的在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行為人得以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是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依據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為據,該証明書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其受一罪二判非正當之論,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