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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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76號原告 江堃山 被告 許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25出售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9,1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2項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無法出售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7,588,688元,經通知後,原告表示除前開金錢請求外,原告仍欲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5買回其餘土地,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39,957元【計算式:37,588,688元+(15,149,118元-5,297,849元=47,439,957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39,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原告請求之│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總值│公告現值總值之25﹪││││(㎡)│權利範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8,639│34/625│13,602元│21,191,394元│5,297,849元│││635地號││││││├──┼─────────────┼─────┼──────┼─────────┼───────┼─────────┤│2│台北市○○區○○段176-38│44│1/4│5,600元│61,600元│15,400元│││地號││││││├──┼─────────────┼─────┼──────┼─────────┼───────┼─────────┤│3│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438│1/12│4,500元│914,250元│228,563元│││384地號││││││├──┼─────────────┼─────┼──────┼─────────┼───────┼─────────┤│4│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099│1/3│4,500元│7,648,500元│1,912,125元│││486地號││││││├──┼─────────────┼─────┼──────┼─────────┼───────┼─────────┤│5│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58│1/12│4,500元│396,750元│99,188元│││495地號││││││├──┼─────────────┼─────┼──────┼─────────┼───────┼─────────┤│6│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56│1/12│4,500元│171,000元│42,750元│││496地號││││││├──┼─────────────┼─────┼──────┼─────────┼───────┼─────────┤│7│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138│1/3│4,500元│3,207,000元│801,750元│││528地號││││││├──┼─────────────┼─────┼──────┼─────────┼───────┼─────────┤│8│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418│1/3│4,500元│2,127,000元│531,750元│││529地號││││││├──┼─────────────┼─────┼──────┼─────────┼───────┼─────────┤│9│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2│1/12│4,500元│154,500元│38,625元│││531地號││││││├──┼─────────────┼─────┼──────┼─────────┼───────┼─────────┤│10│新北市○○區○○段1138地│1,333.42│1/6│5,400元│1,200,078元│300,020元│││號││││││├──┼─────────────┼─────┼──────┼─────────┼───────┼─────────┤│11│新北市○○區○○段1139地│1,469.96│1/6│5,400元│1,322,964元│330,741元│││號││││││├──┼─────────────┼─────┼──────┼─────────┼───────┼─────────┤│12│新北市○○區○○段1140地│5,366│11/144│6,300元│2,582,388元│645,597元│││號││││││├──┼─────────────┼─────┼──────┼─────────┼───────┼─────────┤│13│新北市○○區○○○段413│4,903│1/6│1,700元│1,389,183元│347,296元│││地號││││││├──┼─────────────┼─────┼──────┼─────────┼───────┼─────────┤│14│新北市○○區○○○段402-1│5,015│1/6│4,000元│3,343,333元│835,833元│││地號││││││├──┼─────────────┼─────┼──────┼─────────┼───────┼─────────┤│15│新北市○○區○○○段403-1│6,023│1/6│4,000元│4,015,333元│1,003,833元│││地號││││││├──┼─────────────┼─────┼──────┼─────────┼───────┼─────────┤│16│新北市○○區○○○段412地│3,923│1/6│1,700元│1,111,517元│277,879元│││號││││││├──┼─────────────┼─────┼──────┼─────────┼───────┼─────────┤│17│新北市○○區○○○段414地│2,662│1/6│1,700元│754,233元│188,558元│││號││││││├──┼─────────────┼─────┼──────┼─────────┼───────┼─────────┤│18│新北市○○區○○○段419│3,002│1/6│1,700元│850,567元│212,642元│││地號││││││├──┼─────────────┼─────┼──────┼─────────┼───────┼─────────┤│19│高雄市○○區○○段○○○號│44.98│14228/17992│100,000元│3,557,000元│889,250元│├──┼─────────────┼─────┼──────┼─────────┼───────┼─────────┤│20│高市○鎮區○○段四小段826│915│1/8│40,200元│4,597,875元│1,149,469元│││地號││││││├──┼─────────────┼─────┼──────┼─────────┼───────┼─────────┤│總計│││││60,596,465元│15,149,118元│├──┴─────────────┴─────┴──────┴─────────┴───────┴─────────┤│備註:各地號面積×各地號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各地號總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地號總現值×原告主張按25﹪出售=各地號之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