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少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58號」應更正為:「459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銷售店員,竟擅自挪用代收之帳款,行為實屬不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人之損害(被害人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及起訴程序、格式,可洽詢本院訴訟輔導科辦理);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受害人 徐志浩 於偵查中已到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願意給宋少華機會?)答:願意,他都承認了。」等語在卷(詳10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偵卷內第25頁偵訊筆錄所載),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宋少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戶
政事務所)居臺東縣關山鎮崁頂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少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銷售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5時35分許,利用職務之便,以銷售未入帳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營業金新台幣7000元,嗣萊爾富便利商店負責人 徐致浩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致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少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徐致浩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金交接袋1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錄卡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宋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乙節,經查:上開營業金之所有人代表人徐致浩於警訊時均未能指證該營業金係遭被告竊盜,再衡以社會生活上,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或為竊盜、收受、故買或牙保贓物等,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營業金等贓物一端,遽論其刑法竊盜罪名,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