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05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張家珍 相對人SUTRIYAN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TRIYANI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又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7年4月24日函文告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7年5月9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偵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209482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5月3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