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 王志訓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97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88元與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2,63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301,984元,前揭方案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依法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100%),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百分之百,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再審酌下述情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公允原則,並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月薪制員
工,每月上班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為10小時15分,有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加班與否需視公司訂單多寡(現階段加班為常態,平均加班時數為45小時),公司過去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過往平均每年度受領年終獎金55,866元、端午獎金3,700元、中秋獎金3,600元),惟無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薪資為48,037元(已扣除債務人個人勞保費916元、健保費678元及福利金211元,並包含本薪、職責加給、資格加給、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平均受領之輪班津貼及加班費約4分之3數額),有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7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8月1日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王○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寬(
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具狀陳報:未成年子女兩人目前均和其同住,債務人於離異後原未依照鈞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內容按月於10日前支付兩名子女各新台幣8,500元之扶養費用,伊於寄發存證信函無果後,不得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債務人於105年9月起乃按月將每名子女每月各8,500元之扶養費用匯入子女名下帳戶等情,有第三人甲○○105年8月9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900號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8,500元扶養費用乙事,確屬真實,此亦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兩紙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5,18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酌定之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合計28,448元【11,448+(8,500×2)=28,448】,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67,13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應係467,10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遂同意提列467,136元用以清償債務,各期清償金額為6,488元)。
且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31,58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2,632元),亦有債務人105年9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67,106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4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4月1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2,593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21+11,448×3〉=262,59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77,407元(840,000-262,593=577,40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301,9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1,97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488元及年終、端午││與中秋獎金2,63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848,08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301,984元。││4、清償成數:23.3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合作金庫商業│9,848,085│100%│31,972│2,301,9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848,085│100﹪│31,972│2,301,98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