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軍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軍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第132號、第292號、第692號、100年度訴字第27號、第71號及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4月、8月、3月、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占、竊盜、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與告訴人 張事鴻 間有債務糾紛,未能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問題,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面部撕裂、頭皮撕裂及雙肘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的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伸縮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08頁),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開物品已遺失,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