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忠義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享橋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