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賠償單據2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8偵字第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止),詎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
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高山巖福安宮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復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2小時16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約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查,而為本署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距其於偵查中自述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上路時為2小時16分鐘,則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小值即約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可知其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22毫克(計算式:0.18+0.0628×(2+16/60)=0.322,小數點後第4位數四捨五入),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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