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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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曾繁鑫 關係人 胡漢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維宜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漢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曾 李玉美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維宜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配偶 曾李玉美 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均為被繼承人曾李玉美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婿胡漢新,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草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維宜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胡漢新為受監護人之女婿,於辦理被繼承人曾李玉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胡漢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曾李玉美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胡漢新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余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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