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89號上訴人 陳寶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筱玫林英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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