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司執字25456號所有權妨礙除去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105年店簡字第57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使發見相對人曾和訴外人 林逸謙 間成立和解契約,此有和解書影本(下稱系爭和解書)、LINE對話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已於系爭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之水泥柱及花台,是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聲請人拆除前開水泥柱及花台。因聲請人已繼受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曾和訴外人林逸謙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已於109年12月1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0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聲字第726號、110年度聲字第359號、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於109年12月19日,就本院106年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持相同理由以為主張,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判決駁回之。
三、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又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堪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意圖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允當,自不應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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