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大福 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珮玲 被告 江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僅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
7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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