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屆53歲,年過半百,在景氣低迷之際,謀職誠屬不易。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工作性質係屬臨時工,並不穩定,縱依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僅餘5171元,不足以履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年利率0%,分180期,每月清償9945元(不含房屋貸款每月清償本息約6000元)」,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㈡、抗告人名下LEXUS汽車並非抗告人個人所使用,因此無法將該車抵償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抗告人曾去電 梁晉銓 請其將汽車過戶,並寄發存證信函。日前亦曾向監理單位查詢過戶資料,監理人員表示需將稅金繳清始能申請。該汽車非抗告人使用,又無能力清償稅金,故懇請鈞院去函該單位調查。另因抗告人疏忽,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若不再向抗告人追討債務即可,忽略此擔保債務仍係由抗告人負擔,曾向新光人壽保險查詢,其表示查無資料。假設該汽車既已過戶,動產抵押權已不存在,該項債務是否應納入更生?
㈢、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是否能依公告現值變賣以清償無擔保債務,實有再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段56巷6號之房屋,屋齡已達41年,故不須負擔房屋稅,雖屋況良好、出入方便、人口密度高...等,惟此地理位置為無尾巷,鄰居房地欲出售定價2百萬,至今仍未出售,故抗告人即使處置名下不動產,非但清償無擔保債務幅度不大,尚須負擔房租支出,況房貸本利合約6000元,租屋價格仍需6000元甚或更高,故抗告人希冀將祖產留存。另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算表可知可拍賣價金為0000000元,第二拍為0000000元,第三拍價金0000000元,假設以第三拍或特別拍賣程序拍定,扣除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865152元及動產抵押債權額668000元,僅餘421735元,則以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扣除421735元,尚餘0000000元,若攤還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8202元計算,抗告人依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再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8202元,每月收入至少要18031元始能支應。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98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㈡、每月支出│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㈢、現有財產│汽車一輛│車牌:00-0000,1998年出廠││├─────┼───────────────────────┤││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段○○巷○號││├─────┼───────────────────────┤││土地│⑴臺南市○區○○段○○○○○○○○○號││││⑵臺南市○區○○段○○○○○○○○○號││├─────┼───────────────────────┤││現值│0000000元(公告現值)│├──────┼─────┴───────────────────────┤│㈣、每月盈餘│5171元│├──────┼─────────────────────────────┤│㈤、協商金額│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15945元││││└──────┴─────────────────────────────┘
四、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594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無能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份及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名下LEXUS汽車非抗告人個人所使用,因此無法將該車抵償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抗告人曾去電梁晉銓請其將汽車過戶,並寄發存證信函。日前向監理單位查詢過戶資料,監理人員表示需將稅金繳清始能申請。該汽車非抗告人使用,又無能力清償稅金,故懇請鈞院去函該單位調查。另因抗告人疏忽,認新光人壽保險若不再向抗告人追討債務即可,忽略此擔保債務仍係由抗告人負擔,曾向新光人壽保險查詢,其表示查無資料。假設該汽車既已過戶,動產抵押權已不存在,該項債務是否應納入更生?惟查:按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之交易,且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抵押權為動產之物上負擔,並不因動產之移轉或處分而影響動產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因此抗告人名下汽車縱移轉為他人所有,亦不影響動產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抗告人自辯汽車若已過戶,動產抵押權已不存在主張,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謂名下不動產是否能依公告現值變賣,已清償無擔保債務,實有再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段56巷6號之房屋,屋齡已達41年,故不須負擔房屋稅,雖屋況良好、出入方便、人口密度高等,惟此地理位置為無尾巷,鄰居房地欲出售定價2百萬,至今仍未出售,故抗告人即使處置名下不動產,非但清償無擔保債務幅度不大,尚須負擔房租支出,況房貸本利合約6000元,租屋價格仍需6000元甚或更高,故抗告人希冀將祖產留存。另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算表(詳抗告卷第7頁證物)可知可拍賣價金為0000000元,第二拍為0000000元,第三拍價金0000000元,假設以第三拍或特別拍賣程序拍定,扣除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865152元及動產抵押債權額668000元,僅餘421735元,則以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扣除421735元,尚餘0000000元,若攤還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8202元計算,抗告人依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再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8202元,每月收入至少要18031元始能支應。是以,抗告人竭盡所能戮力工作,收入至多15000元,倘勉強履約依目前協商金額15945元(含房貸6000元),實難支應基本生活。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然若如抗告人主張希冀能留存名下祖產,則抗告人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6000元,若再加計其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收入扣除支出已明顯無賸餘金錢可供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供全體債權人參酌(應無人願意接受每月清償0元之更生方案),縱本院准予更生,抗告人亦將因無任一債權人願接受更生方案,終至進入清算程序,屆時抗告人名下財產將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法院拍賣或變賣後所得價金供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最終抗告人名下財產仍無法保留。因此抗告人於目前經濟困窘之際,是否仍有必要執意保留名下財產?縱抗告人處分名下財產後,需另行支出房租費用,然查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該9829元數額已包含相關住之需求,抗告人本於最大誠意履行債務,當樽節開支,戮力還款,生活開支自當有所節制。
2、抗告人主張其名下財產若經法院進行第三次拍賣可能賣得價金0000000元計算,扣除有擔保債務865152元(動產抵押擔保債權668000元,應由抗告人名下汽車抵償,前已敘明),賸餘0000000元,若將之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後,無擔保債務應賸餘808373元。再依中信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之分期方案,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490元。況且法院拍賣程序係依公開方式為之,投標人當以最小代價獲取最高利益為原則,以致拍定之價格通常較該拍賣物之市價低落甚至低於該拍賣物公告現值,此亦應為抗告人得以預見。抗告人若願提供適當出賣條件,當有可能以較高於法院拍賣之價格處分名下資產,此對經濟困窘之抗告人亦屬有利。若抗告人不思適當處置名下財產,發揮其物之經濟價值,反致令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造成價值減損之情形,難認抗告人於債務清償已盡最大誠意。
3、綜上,抗告人若願適度處分名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其每月僅需償還債權銀行4490元,依抗告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賸餘5171元,尚足履行債權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