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道歉,且應於協商成立之日起二星期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偽造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甲○○」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綽號「 阿成 」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23、24日某日凌晨1、2時許,由「阿成」將於不詳時、地偽刻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2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許國隆 」「甲○○」識別證2紙,在「阿成」住處交付與甲○○保管。嗣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向乙○○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165反詐騙電話專線人員,並謊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係用以殺人、買賣槍械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用,而贓款均匯至其申辦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有遭法院凍結之虞,須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保管,致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62萬領出。當日下午1時許,甲○○接獲「大頭」指示,先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嘉南科技大學對面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臺北市地檢署名義發文,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名義發文,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後,於乙○○住處附近蓋印上揭2枚印章於該偽造公文書上。隨之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83向10號住處,將自帳戶領出之62萬元交付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許國隆」識別證之甲○○,甲○○則當場交付乙○○上揭「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以取信乙○○。甲○○收款後旋即再依「大頭」與「阿成」指示,將取得款項中44萬匯入指定之「 楊仲式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法將詐得款項交予「大頭」等人,並取得詐得金額餘款作為代價,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復因上揭詐欺集團取得款項,食髓知味,欲向乙○○再次行騙,惟乙○○佯稱將配合付款,於同日下午3時許,佯裝公證執行處人員之甲○○前來取款時,旋遭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識別證、印章2枚,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及自乙○○處詐得餘款18萬元(業經乙○○具領),另上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並由乙○○出證予員警扣案。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卷附匯款存入憑條、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3幀,以及乙○○所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四)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印章2枚、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及現金18萬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向被害人道歉及支付新臺幣100,000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2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無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無從逕認為公印文。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偽造之文書,雖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名義、臺北市地檢署名義製作,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及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識別證」係用以表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服務證書,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綽號「阿成」、「大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第一次犯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第二次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准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偽造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甲○○」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1紙,均為被告及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則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許國隆」識別證1紙,未免執行上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現金新臺幣18萬元,雖係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為犯罪所得之物,但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得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100,000元。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犯法條│宣告刑│├──┼──────────┼────────────┤│1│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甲○○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1│。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事實│條(行使偽造公文書│0000000000,含││前半│罪)│SIM卡)、偽造之法務部行││段│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④刑法第339條第1項(│各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詐欺取財罪)│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2│①刑法第158條第1項(│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②刑法第339條第3項、│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事實│第1項(詐欺取財未│0000000,含SIM卡││後半│遂罪)│)、偽造之臺灣台南地方法││段││院「甲○○」識別證壹紙,││││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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