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足見債務人若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並非惡意毀諾,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以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
㈠抗告人會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是因為抗
告人債務總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3,166,507元,而每月20%的高額循環利息已壓得抗告人喘不過氣來,況95年當時債務處理僅有與銀行協商一途,因此即使銀行開出120期,利率5%,每月29,100元之還款條件,抗告人根本負擔不起,抗告人為免持續累增的高額循環利息,仍勉為其難地答應。
㈡而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抗告人薪資分別為95年10月54,950
元、95年11月52,636元、95年12月58,141元,是以此三月平均薪資收入為55,000元,而抗告人此段時間之支出卻遠高過收入,詳列如後:⑴父母扶養費6,552元、⑵每月需幫抗告人弟 郭曜銓 分擔10,000元的房貸、⑶分期償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每月平均8,900元、⑷抗告人95年當時有兩份年繳保費保單,國泰人壽保費於每年10月底繳納12,580元,紐約人壽保費於每年12月初繳納16,000元、⑸抗告人每月代母親支出會款平均約20,000元、⑹抗告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綜上所列,抗告人每月支出已高達55,281元,與收入相平,此尚未加上於每年10月底與12月初需繳納的保費支出,是以當時抗告人因無錢繳納每月29,100元之協商款而毀諾,應是情勢所逼,並無故意與惡意。末查,雖然光陽工業是在12月底計算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之入帳卻是在隔年1月份,是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無錢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確實是情非得已,並無任何惡意。
㈢末按抗告人因遭債權銀行不斷催收而被迫自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前退休,退休後雖找到馨苑火鶴農場之職,惟每月收入僅剩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的生活支出,所剩亦不到10,000元,對於95年協商成立的還款條件實有客觀上履行的困難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月19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協商利率5%,抗告人每月攤還29,100元等情,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暨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於原審卷及移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消債卷宗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95年當時債務處理僅有與銀行協商一途,因此即使銀行開出120期,利率5%,每月29,100元之還款條件,抗告人為免持續累增的高額循環利息,仍勉為其難地答應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
,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㈡查抗告人係於95年9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企銀(現改稱荷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29,100元分期清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表示抗告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抗告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抗告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抗告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即應忠實履行。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毀諾前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查抗告人係於96年1月10日毀諾,然係於毀諾後之同年4月1日始自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請離職,則抗告人之毀諾顯非肇因於離職後收入減少,自非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故抗告人主張因提前退休,退休後每月收入僅剩18,000元,對履行95年協商成立的還款條件有客觀履行之困難云云,即無可採。
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抗告人每月之支出包括①支付父母扶養費6,552元、②為弟郭曜銓分擔房貸10,000元、③償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900元、④代母支出會費平均約20,000元、⑤抗告人生活費9,829元等,每月合計約55,281元,另債務人每年10月底與12月初需繳納保費28,580元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為弟分擔房貸10,000元、代母支出會費平均
約20,000元及年繳保費28,580元三部分,抗告人雖提出互助會單、壽險保險要保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無疑。況抗告人生活既陷於困境,上開三項費用及保險又顯非必要,抗告人原應將該三項支出移作償還自身債務或生活必須費用之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無以為繼之情形下,每月仍代弟、母償還房貸或繳納合會會費支出高達30,000元,每年支出保險費用高達28,580元,而徒增自身生活之負擔,故債務人主張每月上揭需為弟郭曜銓分擔房貸10,000元及代母支付會費平均約20,000元,每年需繳納保險費28,580元等三項支出,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而言,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乃抗告人仍一再將之列為其必要之支出,而主張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顯不合理,要非可採。
㈡債務人95年協商後毀諾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55,000元
,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父母扶養費6,552元、償還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900元等必要支出25,281元後之餘額為29,719元(計算式:55,000-6,552-8,900-9,829=29,719),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9,100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與收入相同,因情事所迫而無錢繳納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並無故意與惡意云云,尚不足採。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荷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9,10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