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執聲字第291號、100年執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威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貴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履行未完畢,而就未履行完成部分另改聲請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刑罰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