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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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甲○○○經鈞院於民國97年05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4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25號指定其親屬會議會員為 林王嬌 、 林陳秀 、 陳敏雄 、丙○○及 陳敏亮 ,嗣經其親屬會議決議乙○○為監護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97年12月31日親屬會議,推派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125號指定其親屬會議會員為林王嬌、林陳秀、陳敏雄、丙○○及陳敏亮,嗣經親屬會議決議乙○○為監護人,故聲請本院指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41號、97年度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實。查乙○○本身為禁治產人之兒子,已成年,其住在禁治產人隔壁,可就近監護,故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尚屬允當,爰依法指定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