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鍾勝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勝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承璋、鍾勝雄均明知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同意為該詐欺集團收取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鍾勝雄為第一層取簿手,林承璋第二層取簿手兼金融卡測試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林昱妢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判刑確定)佯稱:可提供貸款,並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存摺明細等資料等語,致林昱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7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鍾勝雄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12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全門市領取林昱妢寄出之包裹,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包裹轉交林承璋,林承璋再於不詳時、地,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黃正昕 、 王思翰 、 林東漢 、 楊元彰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 陳玉念 、 游妍菲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鍾勝雄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該等包裹後轉交林承璋,林承璋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三)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如附表四所示 江舒婷 、 施純媛 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鍾勝雄於111年1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員警陪同鍾勝雄於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領取時、地,領取並由警扣得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後,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80巷口處查獲到場欲收取帳戶資料之林承璋,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妢、黃正昕、王思翰、林東漢、楊元彰、陳玉念、江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承璋、鍾勝雄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卷《下稱審卷》第13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背面、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背面、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61頁至第26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9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審卷第130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妢、黃正昕、王思翰、林東漢、楊元彰、陳玉念、江舒婷及被害人施純媛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5頁及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9頁、第40頁至第42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頁至第9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鍾勝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昱妢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正昕、王思翰、林東漢、楊元彰提供之遭詐騙匯款相關資料、告訴人江舒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施純媛提供之寄貨憑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77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至第54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四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五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
(一)罪名之認定:
1.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居間聯繫被告2人與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前往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已詳述於前,且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暨其後匯入該人頭帳戶贓款之轉匯,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3.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籍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送之帳戶金融卡包裹,以供該詐欺集團車手伺機持以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縱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4.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5.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競合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依指示負責收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其內金融卡變更密碼後待轉交車手,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或其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包裹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林承璋前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林承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收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使用人頭帳戶,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洗錢等犯行亦自白犯罪,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38頁審理筆錄),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就本件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均係於短期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物,分係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其等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均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上開物品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每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95頁背面、第265頁);被告鍾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每天可領5,000元至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9頁、第174頁、第26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究竟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林承璋為一日3,000元,扣除遭緝獲之111年1月20日,本次有提領犯行之日期為2日(同年月11日、13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被告鍾勝雄為一日5,000元(取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實際掌控詐騙贓款,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擔任上開取簿手之工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被害人 吳芷婕 、 吳芷葳 、 徐婉軒 、 李月惠 、 潘宏育 、 陳顗安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鍾勝雄先依指示提領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在內之包裹轉交被告林承璋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由員警陪同領取如附表六所示帳戶金融卡,復由警查獲被告林承璋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雖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上開被害人吳芷婕等6人施用詐術乙節,於起訴書附表就遭詐欺手法及交付時、地欄均記載「不詳」,而觀諸卷內資料,亦無上開被害人吳芷婕等6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 況渠 等於警察機關亦無報案資料或移送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8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8175號函、112年1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023506號函可憑(偵一卷第290頁及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二第4頁至第19頁背面),從而本件固於查獲被告2人時扣得上開被害人吳芷婕等6人申設之帳戶金融卡,惟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被害人吳芷婕等6人交付帳戶資料是否係遭詐騙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對此部分是否有所認知,而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同一提領行為,具有潛在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林昱妢受詐騙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2黃正昕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王思翰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林東漢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楊元彰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陳玉念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7游妍菲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壹年8江舒婷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捌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柒月。9施純媛受詐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林承璋、鍾勝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林承璋處有期徒刑捌月,鍾勝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遭詐騙匯款至林昱妢帳戶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正昕佯稱蝦皮客服,因駭客入侵升級成高級會員,須操作網銀,始能解除會費扣款111年1月11日4萬9,122元、1萬5,953元上開一銀帳戶2王思翰佯稱 東森 購物,因作業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訂單111年1月11日2萬7,986元上開合庫帳戶3林東漢佯稱東森購物,因作業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訂單111年1月11日4萬9,983元上開合庫帳戶4楊元彰佯稱網購系統遭入侵,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出款項,始能解除扣款111年1月11日2萬9,985元、4,985元上開一銀帳戶註:本附表即為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
附表三(林承璋處扣得之金融卡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方式交付時間、地點與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地1陳玉念111年1月7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念佯稱可出租銀行帳戶賺取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111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健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統一超商飛龍門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由 鐘勝雄 於111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前往左揭門市領取包裹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林承璋2游妍菲(未提告)000年0月間某時起,向游妍菲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在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區3段209之1號211號1樓統一超商佳政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由鐘勝雄於不詳時間,前往左揭門市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承璋註:上開交付帳戶之人是否另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警依法酌處。
附表四(林承璋處扣得之金融卡部分):
編號被詐騙之人交付時間、地點與方式交付之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地備註1江舒婷111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神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店領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施純媛(未提告)於111年1月14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建丞門市,以店到店方式,郵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註:上開交付帳戶之人是否另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警依法酌處。
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及交付時、地交付之金融帳戶備註1吳芷婕(未報案)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吳芷葳(未報案)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表六: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及交付時、地交付之金融帳戶領取包裹時、地備註1徐婉軒(未報案)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於111年1月20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店領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李月惠(未報案)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於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店領取(與附表四相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潘宏育(未報案)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陳顗安(未報案)不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未經移送)於111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山民權門市領取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性質1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鍾勝雄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2APPLE廠牌、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林承璋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3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林承璋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4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滑鼠)、讀卡機1臺林承璋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5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寄出之金融卡6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寄出之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