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⒉第4至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第9至10行所載「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此部分與丙○○無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⒋第10至11行所載「嗣經甲○○發覺受騙」補充更正為「嗣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
⒌倒數第3至2行所載「穿戴後以取信甲○○,甲○○則將混雜1萬6,
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交付予丙○○」,補充更正為「由丙○○依『 陳金城 』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甲○○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張智成 』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張智成』並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含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甲○○」,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與甲○○,表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⒍末行所載「始未得逞而未遂」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起加入「陳金城」等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83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及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起訴書有關洗錢未遂部分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134、140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34、1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陳金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8、135、141、144、146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時表示不會再犯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9頁),惟竟於同年0月間復另行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並再為相類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3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見金訴字卷第175至183頁),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假髮1頂、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及SIM卡(編號1)1張,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42頁);扣案之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各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紅條紋帆布手提袋是「陳金城」給我要用來裝索取的款項,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是「陳金城」給我的,怕我在面交過程中會沒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持以詐騙告訴人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酬勞為收取款項之2%,等我向被害人拿到款項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金城」聯繫,對方會跟我約一個地點收今日款項並給我當日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1,485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本件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交付後才領報酬,我還沒拿到款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鈔7疊,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假髮1頂2工作證1張3IPHONE10手機1支4SIM卡(編號1)1張5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各1個6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甲○○」)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83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陳金城」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甲○○佯稱:若欲跟著投資可下載「永興E點通」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可以匯款或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明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內交付款項,丙○○則於同日上午以當日收取款項之2%為代價,接獲「陳金城」指示於上開時間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取假髮1頂、永興證券假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2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紅條紋帆布手提袋1只等物品,穿戴後以取信甲○○,甲○○則將混雜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交付予丙○○,並通知警方到場,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經指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配合員警逮捕車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4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17張佐證本案告訴人與警方合作逮捕收款車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金城」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假髮1頂、永興證券假工作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2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紅條紋帆布手提袋1只等物品,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真鈔及假鈔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末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均已另發查警方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起訴書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112年5月17日9時2分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5月18日12時25分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12年5月18日18時9分3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2年5月18日18時11分3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2年5月29日10時14分2萬元中華郵政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2年6月1日12時29分2萬元遠東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2年6月8日9時許3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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